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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学习教育 | 如何根据《条例》对负有作证义务党员拒绝作证行为进行认定处理
上传处室:宣传研究处    整理上传人:庞文芬    发表日期:2024/6/27 10:21:07    点击量:1597 次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八十条新增规定,对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程度的,给予相应党纪处分。实践中,准确理解把握该条规定,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党组织纪律审查”。纪律审查是指有关党组织按照权限、规定、程序对党员遵守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根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等党内法规规定,党中央以及各级党委(党组)、各级纪委以及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党总支、党支部均能够对违纪党员进行纪律审查。对于在上述党组织依规开展的纪律审查工作(包括依法开展的监察调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的,均可适用本条规定。但是在司法机关刑事调查中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主体要件。党组织开展纪律审查工作后,知道案件情况的党员,均有作证义务。进行纪律审查的党组织需要通过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其知晓案情,对无法证明其负有作证义务的,不能适用本条。

关于行为要件。拒绝作证系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不履行作证义务,不将自己知道的案件有关情况向组织提供,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构成“不作为”的方式,包括积极的举动,如明确表示不配合纪律审查、拒绝作证,也包括消极的举动,如通过隐匿行踪、拉长战线等方式增加纪律审查取证难度,使得党组织不能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及证据。认定该行为,要综合研判其对案件有关事实的认知范围和了解程度,不能强迫其提供超出自己知情范围的证言。要结合本人年龄、案发时间等因素,综合研判证言真实性、客观性,不能把因认识规律导致的证言信息减少、失真等情形简单认定为拒绝作证。此外,若党员同意作证,但作证时故意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反的证言,隐瞒案件真相,误导审查方向,给纪律审查工作造成阻碍的,符合本条款“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要件,可以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相应处理。

关于处分起点和档次。拒绝作证达到情节较重的才能给予党纪处分。比如,有作证义务的党员,其证言对于查清严重违纪违法案件中的主要问题起决定性或关键性作用,拒绝作证导致案件主要问题未突破,相关违纪违法人员免于纪法责任追究的;公开宣扬拒绝作证或者带头与其他证人之间订立攻守同盟,严重影响案件查办进度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在多次不同的纪律审查活动中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经党组织多次教育后均拒绝作证,导致相关案件所涉及的违纪违法问题未查清的,等等。对于一开始拒绝作证但是经批评教育后转变态度配合纪律审查工作,对纪律审查工作影响较小的,一般不予处分。

实践中认定该行为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发生在2024年1月1日之前的,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等,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处理。若党员在新修订《条例》出台前拒绝作证,《条例》出台后纪律审查工作还未结束的,党组织应当重新要求其履行作证义务,并告知其拒绝作证应负的纪法责任,若其再次拒绝作证,情节较重的,可以适用《条例》给予党纪处分。实践中,应充分保障作证党员权利,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对作证党员身份等信息严格保密,打消其作证的顾虑,提高办案效率。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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